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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机构编制政务公开咨询投诉回复处理办法(试行)
时间:2013-07-26              

   第一条为确保机构编制政务公开中人民群众的咨询、投诉和所反映的问题得到及时回复处理,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对机构编制政务信息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群众有权向机构编制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单位,针对机构编制政务公开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咨询、投诉。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向社会公开便于群众咨询、投诉的途径和方式。机构编制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咨询、投诉人。 

  第三条 咨询、投诉人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提出咨询、投诉。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单位有权拒绝办理违反规定或无正当理由提出的咨询、投诉。 

  第四条 人民群众关于机构编制政务公开的咨询、投诉包括信函、网上邮件、传真、电话和来访等形式。回复处理的形式包括网上、邮件、传真、信函、电话等。 

  第五条 咨询、投诉回复处理情况和人民群众对回复处理的满意度,纳入各级机构编制政务公开检查和考核重要内容。 

  第六条 咨询、投诉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办理人民群众关于机构编制政务公开的咨询、投诉。机构编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人民群众咨询、投诉所涉及的部门及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回复处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人民群众咨询、投诉所涉及的机构编制部门分管领导和相关部门及单位的分管领导为回复处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机构编制部门的相关职能处(科、股)负责人和相关部门及单位的相关职能处(科、股)负责人为回复处理工作的具体责任人。 

  第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确定一个内设机构负责协调咨询、投诉的处理工作,各部门和单位要明确专人具体负责咨询、投诉的日常回复处理工作。 

  第八条 人民群众针对机构编制政务公开的咨询、投诉,原则上按以下工作流程进行回复处理:协调部门将归集整理的人民群众咨询、投诉内容进行编号登记后,填写“机构编制政务公开咨询、投诉回复处理单”(附后),报分管领导批示后,送相关职能处(科、股)提出回复处理意见。回复处理意见原则上应由具体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第一责任人审核签字。 

  第九条 人民群众咨询、投诉内容不属于机构编制部门的,由机构编制部门相关处(科、股)将归集整理的人民群众咨询、投诉内容进行编号登记后,填写“机构编制政务公开咨询、投诉回复处理单”,由领导审签后转交有权处理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并及时告之咨询、投诉人处理情况。 

  第十条 人民群众咨询、投诉内容需要机构编制部门与有关部门及单位共同答复和处理的,由机构编制部门与相关部门单位协商后共同提出答复和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对实名投诉人(举报人)严格保密。如咨询、投诉内容与机构编制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及单位的工作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对人民群众的咨询、投诉应遵循快捷高效的原则。对咨询件,有明确法律、法规、政策和文件规定的,工作人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回复;没有明确法律、法规、政策和文件规定,或情况较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才能答复的,经本级机构编制部门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回复处理时限一般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告知咨询人延长时限理由。对投诉件,一般性投诉件工作人员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回复;情况复杂,需要调查研究才能答复的,经本级机构编制部门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回复处理时限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并告知投诉人延长时限理由。 

  第十三条 回复处理内容要做到政策依据充分、调查事实清楚、引用条款准确、用语诚恳谦和、符合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咨询、投诉内容需要对实名投诉或举报人保密;或所反映的问题含有涉密内容;或所提问题无实质内容和意义;或恶意进行人身攻击,有谩骂、侮辱性言语的,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可不通过互联网回复处理。但在每季度终了10日内,应将此类情况汇总报省财政与编制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机构编制政务公开咨询投诉回复处理单》的登记、批转、回告、回复等资料的建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咨询、投诉人对机构编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单位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可以向该部门的上级管理机关咨询、投诉。接受咨询、投诉的机关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调查处理,回复处理时限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强化工作纪律,严格责任追究。机构编制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后果,给予批评教育或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在回复处理人民群众咨询、投诉工作中玩忽职守、敷衍塞责、互相推诿、徇私舞弊的; 

  (二)对人民群众的咨询、投诉在职权范围内超时办理或不予办理的; 

  (三)回复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回复处理中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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